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徐金祥与卜建峰、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26 2019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卜建峰驾驶的豫N×××××号普通客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1KM+650M时,与由西向东至转弯行驶的金恭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豫N×××××号客车侧翻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卜建峰和豫N×××××号客车乘车人宋旗伟、徐金祥及金恭敏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爱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9)第05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恭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旗伟、徐金祥、王爱莲无事故责任。徐金祥受伤后,入住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445.39元(31364.89元+315.7元+33.2元+49.8元+120元+372.4元+1189.4元)。因当事人协商无果,引发本案纠纷。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金祥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金祥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右侧肩关节丧失功能达到34.2%,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的参考意见:徐金祥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5000元,损伤约需护理90日。李夏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祥160942元。 判决书如下: (2019)豫1425民初555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徐金祥,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建峰,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87067553B。 法定代表人:吴国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570R。 负责人:王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威,公司员工。 原告徐金祥与被告卜建峰、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李夏,被告祥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卜建峰驾驶的豫N×××××号普通客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1KM+650M时,与由西向东至转弯行驶的金恭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豫N×××××号客车侧翻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卜建峰和豫N×××××号客车乘车人宋旗伟、徐金祥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9)第05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系被告祥运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徐金祥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卜建峰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祥运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对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2.伤者徐金祥已领取我方垫付押金9400元。3.祥运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40万元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2.本公司承保车辆豫N×××××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使我公司赔偿也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险种每次赔付绝对免赔率500元,医疗费应当参照当地医保用药赔付,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若是因紧急制动或超载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卜建峰驾驶的豫N×××××号普通客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1KM+650M时,与由西向东至转弯行驶的金恭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豫N×××××号客车侧翻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卜建峰和豫N×××××号客车乘车人宋旗伟、徐金祥及金恭敏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爱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9)第05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恭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旗伟、徐金祥、王爱莲无事故责任。徐金祥受伤后,入住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445.39元(31364.89元+315.7元+33.2元+49.8元+120元+372.4元+1189.4元)。因当事人协商无果,引发本案纠纷。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金祥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金祥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右侧肩关节丧失功能达到34.2%,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的参考意见:徐金祥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5000元,损伤约需护理90日。 另查明,1.卜建峰为豫N×××××号客车的驾驶员,具有A1A2驾驶资格,豫N×××××号客车经营许可证明的经营者名称为祥运运输公司,经营许可证号豫商411425001691,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协议正文1.车号:豫N×××××发动机号:E27YAE00150、车架号:LZYTFTC25E1017120、注册日期:2014.08.04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3.由于紧急制动或超载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如存在超载情况,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载客比例赔付;4.发生事故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3.徐金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其女儿徐庆丽,于201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徐金祥父亲徐秀敏,身份证号码:,母亲韩式412326193305184528哥姐六人”。4.徐金祥居住登记证明:“徐金祥,男性,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河南省××××号。于2017年01月6日因在凤台县雨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到我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居住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钱庙乡前庙村行政村常吕庄凤台县雨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9.09.06-2019.10.06(凤台县公安局派出所印章)”。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6.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祥乘坐祥运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徐金祥与被告祥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祥运运输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徐金祥因乘坐祥运运输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受伤致残,徐金祥依据合同法向卜建峰、祥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主张要求违约赔偿,故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徐金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徐金祥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金祥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徐金祥提供的7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为33445.39元,又依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4.发生事故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案件在其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但被告并未对徐金祥提供的用药清单予以识别,鉴于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徐金祥伤情及花费情况,本院酌定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徐金祥主张的误工费,徐金祥提供的劳务合同“乙方(劳动者)”一栏中,没有签字,其凡永侠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徐金祥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金祥未提供社保证明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故不能认定徐金祥的月工资为7000元,又鉴于徐金祥提供的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钱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徐金祥于2017年1月6日在凤台县雨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徐金祥为此次事故致残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445.3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5、误工费20398.22元(45677元/年÷365天×163天),6、护理费20899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77天)],7、交通费1540元(20元/天×77天),8、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29元(20989.15元/年×5年÷6人×10%+20989.15元/年×6年÷6人×10%+20989.15元/年×9年÷2人×10%)。关于徐金祥主张的鉴定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徐金祥损失合计为163364.28元。减去免赔500元,减去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金祥160942元[163364.28元-(500元+1922元)],不足部分2422元,由祥运运输公司赔付给徐金祥(从已垫付的医疗费9400元中扣除)。徐金祥再退回祥运运输公司押金6978元。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依法行驶追偿权。据此,对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答辩意见1、2及祥运运输公司答辩意见3,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祥160942元;徐金祥退回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押金6978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蔓蔓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