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杨胜利与时维震、闫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27 被告时维震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有加气混凝土砌块经销业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56073.1元,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胜利,并于2016年1月10日依法通知了被告时维震,被告时维震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40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430000元;经双方协商高昂欠被告时维震货款361136元,宋乃玉欠被告时维震货款42768元,搅拌站欠被告时维震货款11900元,10-11月份夏邑欠被告时维震运费30799元,共计款446603元用以抵销被告时维震欠原告杨胜利货款。被告时维震尚欠原告杨胜利货款4955171.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闫海军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时维震与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系雇佣关系,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是被告时维震的雇员。被告时维震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00000元。李夏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如下: (2016)豫14民终32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维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海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时涛,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时维超,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高世界,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时维震与被上诉人杨胜利及原审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31774.2元及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时维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时维震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有加气混凝土砌块经销业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56073.1元,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胜利,并于2016年1月10日依法通知了被告时维震,被告时维震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40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430000元;经双方协商高昂欠被告时维震货款361136元,宋乃玉欠被告时维震货款42768元,搅拌站欠被告时维震货款11900元,10-11月份夏邑欠被告时维震运费30799元,共计款446603元用以抵销被告时维震欠原告杨胜利货款。被告时维震尚欠原告杨胜利货款4955171.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闫海军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时维震与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系雇佣关系,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是被告时维震的雇员。被告时维震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时维震购买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及结算票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时维震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支付货款,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胜利,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时维震,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时维震支付原告杨胜利部分货款已扣除,被告时维震对欠原告杨胜利款4955171.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时维震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维震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时维震辨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时维震在本案审理中已自认其欠原告杨胜利款4955171.20元,且本案不具有法定中止审理情形,被告辩解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是被告时维震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海军、时涛、时维超、高世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维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4855171.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4855171.2元,自2016年1月18日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22元;由被告时维震负担。 时维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为达到案件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故意将债权转让给夏邑人杨胜利。2016年5月5日,上诉人起诉到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权转移通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第六条“止于2015年10月31日仍欠甲方508133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期起,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至2015年底将所有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届时,该余额甲方同意乙方用房产折抵,价格、位置等事宜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按协议约定每月付15万元,2015年底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况且余额甲方同意乙方用房产折抵,协商不成时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而被上诉人2016年2月29日就提起诉讼,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付款方式:每销售100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款一次”,可见对方是允许上诉人赊欠的,因对方的砖质量不好,积压太多,现在上诉人赊欠出去的砖钱要不回来,房子卖不出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况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5月1日前。上诉人给程乐恒发的砖应在砖款中扣除,因该砖是被上诉人杨胜利让发的,上诉人不认识程乐恒。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时维振支付杨胜利欠款485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甲方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时维振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加气块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前期的合同乙方时维振再次违约,止于2015年10月31日仍欠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5081330元(其中含高航、宋乃玉、裕东商砼欠款,对账后再予冲减)。自2015年11月1日起,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至2015年底将所有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届时,该余额甲方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时维振用房产折抵,价格、位置等事宜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加气块销售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时维振,时维振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时维振无证据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在先,上诉人时维振依另行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上诉人时维振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销售合同》约定,止于2015年10月31日仍欠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5081330元(其中含高航、宋乃玉、裕东商砼欠款,对账后再予冲减);自2015年11月1日起,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至2015年底将所有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上诉人时维振将“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理解为每月只付15万元,如此支付在2015年底不可能将5081330元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不应是上诉人理解的每月只付15万元,根据签订合同的整体意思表示,是在签订合同时“除将当月的发生额付清后,另付15万元”,然后再支付“至2015年底将所有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当欠款余额在200万元以下时,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时维振用房产折抵,价格、位置等事宜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故涉案合同约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存在矛盾等不合理之处。《加气块销售合同》第六条已经表明上诉人时维振对前期的合同再次违约,因而双方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但上诉人时维振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在“2015年底将所有欠款余额保持在200万元以下”,故上诉人时维振所主张的“用房产折抵,价格、位置等事宜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时维振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但上诉人时维振只在2016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后未按约定支付,且其后的部分付款也在2016年1月17日欠款总额中已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从2016年1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时维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时维振关于被上诉人杨胜利提供的砖块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时维振与案外人程乐恒之间的欠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2元,由上诉人时维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