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张文战与韩晓兵、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27 2016年3月26日,被告韩晓兵向原告张文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文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韩晓兵2016.3.26号”。原告自认被告韩晓兵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月13日偿还40000元,2018年4月23日偿还20000元,上述共计190000元。李夏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帮助原告胜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韩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战借款本金44200.94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判决书如下: (2019)豫1426民初2521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9-07-09
原告:张文战,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胡健康(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晓兵,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朱涛(曾用名朱静),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韩晓兵之妻。 原告张文战与被告韩晓兵、朱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胡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被告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今借条:今借张文战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韩晓兵2016年3月26日。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对下欠借款本息5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韩晓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涛辩称,借条是被告韩晓兵所写,但该笔借款系韩晓兵所借,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晓兵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韩晓兵已偿还本息共计19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5万元及4万元利息,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单中的还款金额能够部分佐证,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韩晓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文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韩晓兵2016.3.26号”。原告自认被告韩晓兵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月13日偿还40000元,2018年4月23日偿还20000元,上述共计1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晓兵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及逾期利率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兵已偿还本息共计19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原告主张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段计算: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产生利息15466.67元,被告韩晓兵偿还8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5466.67元,本金64533.33元,仍下欠本金135466.67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产生利息6683.04元,被告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683.04元,本金13316.96元,仍下欠本金122149.71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1日产生利息5415.32元,被告韩晓兵偿还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5415.32元,本金4584.68元,仍下欠本金117565.03元;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8日产生利息1802.66元,被告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802.66元,本金18197.34元,仍下欠本金99367.69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3日产生利息2782.3元,被告韩晓兵偿还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782.3元,本金37217.7元,仍下欠62149.99元;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4月23日产生利息2050.95元,被告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50.95元,本金17949.05元,仍下欠44200.9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下余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涛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晓兵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朱涛的签字或捺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文战关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战借款本金44200.94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文战对被告朱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文战负担62.5元,被告韩晓兵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康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邓高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