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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律师关于办理朱涛、张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21-08-06 16:29

2016年3月26日,韩晓兵向张文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文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韩晓兵2016.3.26号”。张文战自认韩晓兵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月13日偿还40000元,2018年4月23日偿还20000元,上述共计190000元。李夏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张文占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朱涛实体权利,未判决朱涛承担还款责任,朱涛不应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涛负担。


判决书如下:


(2019)豫14民终4225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曾用名朱静),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韩晓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战,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郭明达(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晓兵,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朱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战、原审被告韩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文战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韩晓兵因赌博罪被刑事拘留,至今一直被关押在夏邑县看守所,韩晓兵并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且一审判决后,韩晓兵亦未收到民事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涛从韩晓兵刑事辩护律师处得知,辩护律师在会见韩晓兵时,韩晓兵陈述已偿还21万元,一审仅凭张文战提供的还款清单认定还款数额为19万元不当。

    张文战辩称: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朱涛实体权利,未判决朱涛承担还款责任,朱涛不应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晓兵辩称:该案借款已偿还21万元,一审认定偿还数额为19万元不当。

    张文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晓兵、朱涛偿还张文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韩晓兵、朱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韩晓兵向张文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文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韩晓兵2016.3.26号”。张文战自认韩晓兵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月13日偿还40000元,2018年4月23日偿还20000元,上述共计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晓兵向张文战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张文战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韩晓兵应当依约向张文战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及逾期利率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韩晓兵已偿还本息共计1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张文战主张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产生利息15466.67元,韩晓兵偿还8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5466.67元,本金64533.33元,仍下欠本金135466.67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产生利息6683.04元,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683.04元,本金13316.96元,仍下欠本金122149.71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1日产生利息5415.32元,韩晓兵偿还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5415.32元,本金4584.68元,仍下欠本金117565.03元;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8日产生利息1802.66元,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802.66元,本金18197.34元,仍下欠本金99367.69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3日产生利息2782.3元,韩晓兵偿还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782.3元,本金37217.7元,仍下欠62149.99元;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4月23日产生利息2050.95元,韩晓兵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50.95元,本金17949.05元,仍下欠44200.94元。张文战在庭审中主张下余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朱涛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韩晓兵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没有朱涛的签字或捺印,张文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文战关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晓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战借款本金44200.94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文战对朱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文战负担62.5元,韩晓兵负担462.5元。

    二审中,张文战申请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韩晓兵分六次共偿还19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的问题。朱涛作为韩晓兵妻子及同住成年家属,负有将相关案件情况通知丈夫韩晓兵的义务。二审中,朱涛亦自认自2019年1月份,韩晓兵就委托有刑事辩护律师,其可以通过律师转交案件相关手续。一审到朱涛及韩晓兵家中送达了开庭传票,朱涛参与了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韩晓兵一审判决书也系朱涛代为领取,上诉状由一审法院到看守所进行了合法送达。因此,即使本案程序存在瑕疵,亦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关于本案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张文战主张共实际偿还了19万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二审中,本院到夏邑县看守所对张文战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文战辩称已实际偿还21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且全部还款均是通过张某支付给张文战。但仅有其本人陈述,韩晓兵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已偿还21万元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已偿还借款数额为1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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