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36 2018年2月23日15时许,在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老美食城,被告人崔某某因收停车费与程某2发生争执,后崔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参与,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将程某2和秦某打伤,致使程某2腹中胎儿流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李夏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判决书如下: (2019)豫1426刑初81号 故意伤害罪 一审 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9-01-28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8]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3日15时许,在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老美食城,被告人崔某某因收停车费与程某2发生争执,后崔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参与,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将程某2和秦某打伤,致使程某2腹中胎儿流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程某2达成协议,赔偿程某2医疗费等费用140000元,取得了程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谅解书、证人秦某、程某1、崔某1、崔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2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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