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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律师关于办理苏君与彭振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21-08-06 16:23

2019年3月7日00时40分许,被告彭振江驾驶豫ND023**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东环路与县府路交叉口时,撞上其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原告苏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337.31元。经查,被告彭振江为其豫ND0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55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被告彭振江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5168元。另外,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施救费200元。李夏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合计46480.11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君各项损失1053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君各项损失23588元。


判决书如下:


(2019)豫1426民初2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9-08-22

    原告:苏君,女,回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郭明达(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振江,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马鸿伟(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北B区1-3层楼及4层楼梯以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1-1)。

    代表人:冯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朱可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男,汉族,1993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君与被告彭振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郭明达、被告彭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马鸿伟、被告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朱可可、被告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合计4648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00时40分许,被告彭振江驾驶豫ND023**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东环路与县府路交叉口时,撞上其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原告苏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若干。经查,被告彭振江为其豫ND0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彭振江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其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潍坊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系单方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潍坊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被告彭振江虽然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彭振江弃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彭振江和被告潍坊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彭振江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被告彭振江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应予采信,原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不应准许。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7日00时40分许,被告彭振江驾驶豫ND023**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东环路与县府路交叉口时,撞上其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原告苏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337.31元。经查,被告彭振江为其豫ND0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55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被告彭振江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5168元。另外,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振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由于被告彭振江为其豫ND0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337.31元、误工费住院11天×40990元/年÷365天=1235.32元、护理费住院11天×39522元/年÷365天=1191.07元、营养费住院11天×20元/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50元/天=550元、交通费11天×20元/天=220元、车辆损失25168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4121.7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37.31元、误工费1235.32元、护理费1191.0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533.7元。剩余损失23588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商丘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彭振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降低了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和被告彭振江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应各自承担。被告商丘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诺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但直至第二次开庭仍未提供,其辩称“被告彭振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予免责”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彭振江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潍坊公司和商丘公司代为承担,原告对被告彭振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33.7元,被告商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588元。原告要求赔偿46480.11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君各项损失10533.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君各项损失23588元;

    驳回原告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君负担131元,由被告彭振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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