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张新社、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28 2005年10月28日,原告张新社与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将3.8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按照700斤小麦和700斤玉米折合粮食价格进行计算(分别于农历七月二日、十月二日支付);双方经协商订立合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除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外,还要履行本合同,若遇国家重大政策或特殊情况者例外;等等。2015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830号文件,关于商丘市2014年度第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商丘市转用并征收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委会大元子村民组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林地、其他农用地,共计7.7812公顷(其中耕地6.9351公顷),作为商丘市2014年度第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2019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向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新增建设用地补偿到位证明。2019年7月,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向户名为睢阳区路河镇市政道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8256600元。2020年10月29日,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3.84亩土地系豫政土(2015)830号文件征收土地的一部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已全部补偿到位。李夏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案涉土地2015年被批准为建设用地,2019年补偿金全部到位,双方租赁合同基于政府行为而解除。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新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书如下: (2021)豫14民终1506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4-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社,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8809905X6。 法定代表人:张振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社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仅凭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政府和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来认定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是违法的,与事实相违背的,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以上的人民政府,并应当发表征收公告、得到土地承包人的同意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征收公告和征收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听说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情,也不会同意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土地补偿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土地2015年被批准为建设用地,2019年补偿金全部到位,双方租赁合同基于政府行为而解除。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新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用6600元;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8日,原告张新社与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将3.8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按照700斤小麦和700斤玉米折合粮食价格进行计算(分别于农历七月二日、十月二日支付);双方经协商订立合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除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外,还要履行本合同,若遇国家重大政策或特殊情况者例外;等等。2015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830号文件,关于商丘市2014年度第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商丘市转用并征收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委会大元子村民组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林地、其他农用地,共计7.7812公顷(其中耕地6.9351公顷),作为商丘市2014年度第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2019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向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新增建设用地补偿到位证明。2019年7月,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向户名为睢阳区路河镇市政道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8256600元。2020年10月29日,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3.84亩土地系豫政土(2015)830号文件征收土地的一部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已全部补偿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社与被告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案涉3.84亩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属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土地租赁费用6600元及违约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张新社负担。 本案二审争执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租赁费6600元、违约金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商丘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5日出台商政文[2020]190号《关于公开出让商挂2019-1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写明涉案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各项补偿已经全部兑付到位,社保基金已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认定包含有上诉人的土地,文件是复印件,且与本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路河镇大元子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地租发放清单复印件,以证实2018年上下半年、2019各上下半年的村民地租已经发放完毕,其中张道运(与张新社系同一人)的地租均由王忠霞领取。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属实,上诉人主的张是2020年的租金。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双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交证据能够达成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向睢阳区路河镇市政道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主张是的2019年的租金,被上诉人二审中出具有上诉人已经领取2019年租金的证据,上诉人辩称起诉的应是2020年的租金,结合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土地补偿费2019年7月已经交纳的实际情况,该观点明显不成立。总之,张新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张新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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