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宋某交通肇事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31 2012年7月31日21时1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皖S91112号货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340米处时,追尾撞在因故障停在路边孟某某驾驶的皖11/5218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宋某爱人刘某某1受伤,孟某某受伤,范香松受伤,刘中民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宋某到交警大队投案。李夏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法院认为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书如下: (2012)夏刑初字第239号 交通肇事罪 一审 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2-12-21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投案,同年8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21时1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皖S91112号货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340米处时,追尾撞在因故障停在路边孟某某驾驶的皖11/5218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宋某爱人刘某某1受伤,孟某某受伤,范香松受伤,刘中民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宋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孟某某、刘某某1、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其它损失被害方已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谅解,被害方不在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2年7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皖S1112号货车与我爱人刘某某1一起去砀山县拉梨,沿夏邑县至砀山县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11公里340米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边停一辆货车,我紧急刹车,车没停住,撞在那辆车的尾部。我下车发现那辆车下面躺着两个人,现场东侧沟里躺着一个人,我妻子刘某某1也受伤了。我用(13xxx613)电话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急救车来到我跟着去了医院。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皖11/52181号蓝色变型拖拉机从安徽省砀山县周庄寨镇石棉瓦厂装货后和两个装卸工一起到鹿邑送货,沿骆通路返回途中,行驶到夏邑县境内11公里340米处,车变速箱坏了。我在车后约50-60米处放了点草和树枝,打开了四角灯等车主把车拖回。我和另外两人正在路东侧的草坪上说话,听见“咣当”一声,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18时许,我丈夫宋某驾驶皖S91112号货车,沿夏邑县至砀山县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座在副驾驶座上睡着了。等宋某把我叫醒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两条腿没有知觉也不能动宋某把我抱下车。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急救车来到我和另外两名伤者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我丈夫刘中民在夏邑县骆集乡的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人民医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晚8时许,我丈夫范香松随车卸货,沿夏邑县县城至骆集乡的公路返回,在途中货车出了故障。范香松和司机在东侧路肩草丛里休息,一辆大货车与停的故障车追尾相撞,我堂哥刘中民(进京)当场被撞死,范香松被撞昏迷,前车司机也被撞伤。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中民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四肢;致复合性创伤死亡。 7、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范香松颅脑闭合性损伤;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8、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孟某某胸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 9、孟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10、宋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证明程某某、刘威威、刘影影、刘忍、刘氏、范香松已提起民事诉讼。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3000元(其它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宋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其它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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