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34 2013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64718号货车,沿夏邑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韩、桑公路十字路口时,将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乘坐三轮车人刘某某摔倒在地,致鼻腔出血,左侧面部及头颞部挫裂创,肌肉组织粉碎,颅面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9日,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李夏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处被告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判决书如下: (2014)夏刑初字第117号 交通肇事罪 一审 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4-04-18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07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64718号货车,沿夏邑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韩、桑公路十字路口时,将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乘坐三轮车人刘某某摔倒在地,致鼻腔出血,左侧面部及头颞部挫裂创,肌肉组织粉碎,颅面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9日,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法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辨护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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