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关于办理吴某某1、吴某犯诈骗罪一案发表时间:2021-08-06 16:35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1冒充新疆哈巴河武警中队中队长李x、新疆布尔津武警中队中队长、新疆吉木乃县武警中队中队长张x、新疆阿勒泰农十师188团看守所所长张x、北屯市看守所张x、青河县看守所武警中队长张x、新疆阿勒泰布尔津县武警中队李一x、新疆哈巴河边防中队司务长李x,以需要购买奥斯美牌热水器、自热米饭为由,诈骗作案八起,先后骗取栗xx、胡xx、董xx、徐一x、徐二x、王x、闫xx、吕xx等人的现金138300元。李夏律师作为被告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刚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其父亲吴某某1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决书如下: (2012)夏少刑初字第81号 诈骗罪 一审 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2-06-26 2011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吴某冒充睢县武警中队中队长贺xx、夏邑县武警中队中队长张一x,以武警中队需要购买奥斯美牌热水器为由,诈骗作案六起,先后骗取袁xx、窦x、杨x、王xx、崔xx等人现金87200元。二被告人欲诈骗王一x现金21400元,因被王一x发觉,诈骗未遂。 (2012)夏少刑初字第81号 诈骗罪 一审 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2-06-26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1,又名吴某某。2006年3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胡松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1冒充新疆哈巴河武警中队中队长李x、新疆布尔津武警中队中队长、新疆吉木乃县武警中队中队长张x、新疆阿勒泰农十师188团看守所所长张x、北屯市看守所张x、青河县看守所武警中队长张x、新疆阿勒泰布尔津县武警中队李一x、新疆哈巴河边防中队司务长李x,以需要购买奥斯美牌热水器、自热米饭为由,诈骗作案八起,先后骗取栗xx、胡xx、董xx、徐一x、徐二x、王x、闫xx、吕xx等人的现金138300元。 2011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吴某冒充睢县武警中队中队长贺xx、夏邑县武警中队中队长张一x,以武警中队需要购买奥斯美牌热水器为由,诈骗作案六起,先后骗取袁xx、窦x、杨x、王xx、崔xx等人现金87200元。二被告人欲诈骗王一x现金21400元,因被王一x发觉,诈骗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1在法定期限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诈骗手段不恶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刚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其父亲吴某某1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案发后,追回现金13359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部、lnTech银特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瑞士CRANDPRIX手表一块、FIYTA牌手表一块、残损黄金项链一条(22.029克)、豫QAR078黄色两厢吉利帝豪牌轿车一辆(手续齐全)以及破旧手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被告人吴某又退回赃款10000元。2012年6月25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神舟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500元,银特电脑组装机的鉴定价格为1500元,残损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8547元,吉利帝豪牌轿车的鉴定价格为66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栗xx的陈述。2011年9月16日10时50分,我接到一个自称是哈巴河县中队李x的电话,他说要8个奥斯美牌的电热水器,我说我店面里没有这个牌子的,他就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说是以前给他安装热水器老板的电话,让我联系。我联系这个电话后,对方说现在已经不做了,并告诉我乌市总代理的联系电话xxx。之后我打电话联系,要8台热水器,对方称是奥斯美热水器的代理,姓刘,每台价格2680元,让我先打款。我就打电话告诉李x热水器已联系好,每台价格4100元,李x就同意了。然后,我又联系姓刘的总代理,他把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我,我将5000元人民币汇到刘明杰6228480010xxx714的卡上。汇款后,我问哈巴河县中队的李x,他说没有这事,我才知道被骗了。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2011年9月18日9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新疆布尔津县武警中队的中队长,要采购6个马桶、8个热水器,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xxx,让我和这个人联系。我用手机联系后,对方说是奥斯美热水器公司的,每台热水器2680元,8台货款21400元,付完款提货。我按对方提供的刘明杰的农行帐号xxx,在12时许存了21500元。存完款,对方让我到明园提货,我等了两个多小时再打电话,对方手机关机,我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3、被害人董xx的陈述。2011年9月19日10时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新疆吉木乃县武警中队的中队长张x,要订购8台奥斯美电热水器。我店里没有这种热水器,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xxx,让我联系。我联系这个号码订购8台热水器,当时电话里的人让我将货款全部汇给他,还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帐号。我往这个账号里汇了21400元后,就给张建打电话,他还要再订购8台,我感觉事情不对,经打听武警中队的中队长没有叫张建的,才发现被骗了。当时较忙,没有报案。 4、被害人徐一x的陈述。2011年9月20日9时,我在店里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自称是新疆农十师188团看守所所长张x,他说单位要订6个九牧牌马桶、8个奥斯美牌电热水器。我没有这个牌子的热水器,他给我一个姓唐的电话号码xxx,我和姓唐的联系后,姓唐的给我提供了一个广东厂家姓林的号码13xxx091。我联系后,必须先汇款再付货,大约12时许,我往卡号为xxx的账户里汇了21400元。刚汇完款,张建又打电话说农十师公安局还要5台热水器,我感觉不对,再打电话所有的电话都无法接通,我就报案了。 5、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9月21日11时许,以订8台奥斯美电热水器为由,被一个电话自称是新疆北屯市看守所叫张x的男子骗取21400元,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闫xx的陈述。我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经营幸福粮油店。2011年9月27日11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县武警中队李一x,开始要定1000斤清油,后又要2000盒自热米饭,说拉练用。李一x给我一个姓唐的电话,我给姓唐的联系后,姓唐的又给我留了乌鲁木齐姓刘的电话xxx,说他有货。姓刘的说他是北京一碗香自热米饭总代理,要先把货款汇到工行林广明的62220202000947703卡上。我妻子将13000元汇到这张卡上,李一x又打电话要3000件自热米饭,我就开始怀疑,后电话都不通,知道被骗,就报案了。 7、被害人吕xx的陈述。我在新疆哈巴河县经营家惠粮油店。2011年9月28日9时许,以要2000盒北京牌红烧牛肉自热米饭为由,我家被一个自称是看守所李x的人骗取13200元,款汇到了农行林广明6228480010xxx111的账户上。 8、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其在新疆青河县开一恒通水暖建材店,2011年9月24日10时许,接到一个自称是青河县看守所武警中队队长张x的电话,以要6个马桶,8个奥斯美电热水器为由,骗取其现金21400元。汇款的账户为6228480010xxx210,户名林广明。 9、被害人袁xx的陈述。我在睢县城关镇开一樱雪厨卫门市部。2011年9月30日10点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是睢县武警中队队长贺xx的电话,要订8台奥斯美牌热水器,并给我一个姓唐的电话号码xxx,让我帮忙联系。后姓唐的说他不干了,又给我提供了郑州的销售商刘经理的电话号码xxx,刘经理让快汇款,给了我一个农行的帐户62284800108102481,我汇了21400元。后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10、被害人窦x的陈述。我在睢县城关镇经营小天鹅集成厨房。2011年10月7日8时左右,一个自称是睢县武警中队队长贺光华打来电话,要安装14台奥斯美A7型热水器,并给我一个姓唐的电话号码xxx。我联系后,姓唐的说他已转行医疗器械,给我提供了郑州的刘经理的号码13xxx803,刘经理让先付21400元货款,并给我一个建行林广明的帐户6227000014xxx920。我去建行汇了21400元后,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11、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其在睢县经营京普太阳能,2011年10月8日10点多,以安装奥斯美热水器为由,被一个电话自称是睢县武警中队贺xx的人骗取现金10000元,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在夏邑县建设路开一恒通卫浴店,2011年10月13日10点多,以安装6个座便器、8台奥斯美热水器为由,被一个电话自称是夏邑县看守所武警中队队长张一x的人骗取现金8000元。 13、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明其在夏邑县建设路南段经营厨房卫浴产品,2011年10月14日9点多,接到一个自称是夏邑县武警中队中队长张一x的电话,以要安装6个座便器、8台奥斯美热水器为由,骗取其现金26400元的事实经过。 14、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我在夏邑县建设路南段经营樱花橱柜专卖。2011年10月16日8点多,我接到一个自称是夏邑县武警中队队长张一x的电话,要8台A7型奥斯美热水器,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联系后,对方称不干了,同时给我提供了郑州奥斯美业务员的号码。那个业务员给我提供了账户,让我先汇去21440元,由于不停地催汇款,我怀疑被骗,没有汇款就报案了。 15、证人吴一x、吴二x的证言及宁陵县乔楼乡八里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吴某某1又名吴某某。 1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曾在2010年和2011年5月份两次丢失过身份证,本人只办过一次建设银行的卡,号码为6227002009510597935,不认识吴某某1、吴某俩人。 17、被告人吴某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9月份,我从互联网上看到利用电话进行诈骗的信息,就按照网上的方法,我和我儿子吴某先模拟好以后,就天天给店主打电话,骗成的有三起,夏邑的两起,一个女店主26400元,另一个男店主8000元;睢县的一起,20000多元。刚开始是吴某到商丘市管的几个县城溜了一趟,把多家店主门面招牌上的手机号码和电话号码都记下来,然后我们两个就在驻马店市给这些店主一个一个的打电话。首先是吴某冒充县武警中队的队长给这些店主联系,问他们有座便器吗并说这两天要迎接检查,想换几台热水器。他们说有什么牌的我们不要什么牌的,就故意问他们要奥斯美牌的热水器,然后吴某就告诉他以前卖这个牌热水器的电话号码,其实这个号码就是我的一个手机号码,吴某给他说叫啥(有时说唐老板,有时说其他姓的老板),停会我接电话时就说叫啥。一会这个人就把电话打过来,问还有奥斯美牌的热水器吗,我说现在这个牌子的我不做了,他问这个牌子的热水器从哪进来的,我就把我另外一个广州的手机号码告诉他。店主打电话到这个广州的号码上,还是我接的,他问是奥斯美牌热水器的经销商吗,我就换一种口音说是,他问我还有这个牌子的电热水器吗,我说有。根据他来电话的时间,为了打时间差,我只给他留二、三个小时的时间,我说我得赶飞机,让他抓紧时间定下来,把钱汇到公司里,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他。他若想做这笔生意,就会在二、三个小时之内把钱汇过来,并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去,抓紧时间发货,我说收到钱后保证24小时内把货发到。然后我们就到自动取款机处将钱取出来,之后就把手机卡取出换上其他卡,再给其他店主联系。 在这过程中,吴某扮演武警中队的队长,我扮演两个角色,一个是不干的代理商,一个是公司的负责人之类的。我们不是真买店主的商品,是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店主的钱,方便我们花销。我共买了几十个手机卡,办理了八张银行卡,用谁的身份证办理的我也不知道。 18、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份,我爸让我去夏邑县等地“抄门”(指将店面上的号码抄过来)。这十来天,我爸叫我跟着他,除了生活手机外,他拿着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是广州的小灵通号,我拿着一部手机。他带我到驻马店市北边开发区没有人的地方,我就开始用手机给做生意的商户打电话,我说是看守所武警中队的队长,要点东西,有时说要抽油烟机,有时说要座便器、热水器等,叫商户给一个以前做此生意的当地人打电话。我告诉他的号码是我爸爸的那三部手机里的一个号码,我爸接住后,说现在不做了,原先都是在郑州发的货,我爸就给他另外一个号码。有时上当的人停一会就会打过来,问是卖热水器的吗多少钱一台,我爸就给他说有货,并报出价格,让他先汇款再发货,有相信的就把货款打到我爸告诉他的账户上。他们把钱汇过来之后,我们就把手机卡去掉不用了,然后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来。这些都是我爸教给我的,他叫我跟着他,拿着那部电话冒充武警中队的中队长,说要座便器是幌子,热水器我们说要广州生产的奥斯美牌的,因为这地方没有这个牌子的,只有这样他们才能被骗。 19、有关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吕xx、徐xx、董xx、胡xx、闫xx分别被骗的事实经过。 2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明从吴某某1所驾驶的车辆里搜出银行卡8张、手机6部、现金3590元、黄金项链1枚(约21克)、手表2块(瑞士CRANDPRIX、FIYTA牌),从吴某某1、吴某的住处分别搜出手机30部、充电器40个、神舟笔记本电脑1部、银特台式电脑1部(只有主机、显示屏)、写有商户名称、通讯方式的纸张和记录本的有关情况及上述物品和吉利帝豪轿车1辆被扣押的有关情况。 21、银行汇款凭条及回单11张,证明被害人董xx、王xx、徐一x、崔xx、窦x、杨x、吕xx分别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刘xx、林广明的账户上汇款的有关情况。 22、被骗商铺的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吴某指认所骗商铺的有关情况。 23、扣押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36部手机及对应的手机串码、8张银行卡及笔记本、手机卡、黄金项链的照片。 24、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在驻马店市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取款地点的照片。 25、个人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1以林广明、刘xx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淀区等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有关情况。 26、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害人汇入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诈骗所使用的8张银行卡款项的有关情况及二被告人从该卡内支取的有关情况。 27、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6)克刑初字第49号及罪犯入狱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吴某某1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28、临颖县公安局固厢派出所证明,证明现查找不到林广明本人。 2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其父亲吴某某1的指使下积极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