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律师:以案说法 | 私自处置有害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商丘天平之声发表时间:2022-05-13 08:27 2019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江苏某处购买134530元的铝渣,后在未取得环评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厂房内利用废铝渣通过球磨机加工生产铝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未经任何处置存放厂房棚内44吨。经柘城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李某某存放在厂房棚内废铝灰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8类危险废物。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环评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处置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认为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的具体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环境造成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以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