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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律师关于办理邹向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云、段建英、苏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21-08-06 16:21

2015年7月9日中午,苏玉明在中和街一个饭店吃饭并饮酒,醉酒后借邹向丽的豫NV35XX(临)号小型轿车并驾驶外出。当日15时45分,苏玉明驾驶豫NV35XX(临)号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上李爱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连续撞上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连芝驾驶的豫NJ7088号轿车、段建英驾驶的豫NU6111号轿车,以及沿雪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德昌驾驶的豫N23988号公交车,造成五车损坏,李爱连及乘坐豫NU6111号轿车的刘大云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苏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连、徐德昌、段建英、王连芝、刘大云不负事故责任。刘大云受伤后即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元。段建英的豫NU6111号轿车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28955元,段建英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拖车施救,段建英支出现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苏玉明因系醉酒驾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邹向丽系苏玉明的侄子苏猛的配偶,苏玉明驾驶的豫NV35XX(临)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邹向丽,邹向丽作为被保险人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夏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邹向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能够清楚证明邹向丽出借车辆时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对临时车牌号无异议,且根据车辆价格可以确定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是与其他车辆分别撞击,不适用无责赔付,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释明,段建英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天数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判决书如下:


(2016)豫14民终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向丽,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云,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英,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邹向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云、段建英、苏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大云、段建英于2015年7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玉明、邹向丽、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刘大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92.84元,赔偿段建英财产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0955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邹向丽、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向丽,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刘大云、段建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9日中午,苏玉明在中和街一个饭店吃饭并饮酒,醉酒后借邹向丽的豫NV35XX(临)号小型轿车并驾驶外出。当日15时45分,苏玉明驾驶豫NV35XX(临)号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上李爱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连续撞上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连芝驾驶的豫NJ7088号轿车、段建英驾驶的豫NU6111号轿车,以及沿雪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德昌驾驶的豫N23988号公交车,造成五车损坏,李爱连及乘坐豫NU6111号轿车的刘大云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苏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连、徐德昌、段建英、王连芝、刘大云不负事故责任。刘大云受伤后即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元。段建英的豫NU6111号轿车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28955元,段建英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拖车施救,段建英支出现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苏玉明因系醉酒驾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邹向丽系苏玉明的侄子苏猛的配偶,苏玉明驾驶的豫NV35XX(临)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邹向丽,邹向丽作为被保险人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苏玉明与刘大云、段建英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处理后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系邹向丽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其一方面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及车辆钥匙,防止他人私自驾驶,另一方面在对外出借车辆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如审查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技能是否熟练,是否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并告知其配偶等家人也应尽到上述义务。苏玉明在借车时已经饮酒并处于醉酒状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邹向丽或其家人应当知道苏玉明饮酒这一事实,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苏玉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借,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邹向丽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由苏玉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邹向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天×30元=9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3天×10元=3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50元计算3天×50元=150元;5、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3天×30元=90元。段建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8955元,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刘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2.87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刘大云护理费、误工费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等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段建英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955元,鉴于在此事故中,还有李爱莲受到伤害,按照比例,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段建英1750元,剩余29205元,由苏玉明承担17523元,邹向丽承担11682元。刘大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大云起诉要求赔偿共计2592.87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82.87元,赔偿段建英财产损失1750元;二、苏玉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建英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523元;三、邹向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建英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682元;四、驳回刘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05元,由苏玉明负担605元,邹向丽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向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失公平公正,判决内容于法无据。邹向丽提供的苏涛、贾琦出庭证言,可以证明邹向丽出借车辆时苏玉明还没有吃午饭并没有饮酒,且苏玉明有驾驶证。原审法院调取了苏玉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并以此判断邹向丽存在过错,是主观推定,且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苏玉明对讯问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苏玉明是接到车辆后才饮酒,且苏玉明原本是公交车驾驶员,邹向丽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苏玉明之前也从未发生交通事故,邹向丽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推定并判定邹向丽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邹向丽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车辆非本公司投保车辆。临时牌照中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中的不一致,原审法院以车架号一致为由认定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错误。二、即使赔偿,应当由各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公司对刘大云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审并未认定追偿。四、本公司不应承担段建英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刘大云住院天数应为2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邹向丽、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相互答辩意见均为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刘大云、段建英答辩称:一、邹向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能够清楚证明邹向丽出借车辆时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对临时车牌号无异议,且根据车辆价格可以确定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是与其他车辆分别撞击,不适用无责赔付,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释明,段建英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天数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玉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及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赔偿责任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依刘大云、段建英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苏玉明的讯问笔录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玉明讯问笔录中明确称是“吃过饭喝过酒回到家,在侄子家开了他的车去汽车站拿水杯和水壶。”该陈述属于苏玉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民事诉讼自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邹向丽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陈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二、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涉案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车架号与涉案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车架号一致,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系苏玉明驾驶肇事车辆与其他车辆连续相撞,财产损失有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夏价车物损估字(2015)2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应予在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追偿权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无需释明。刘大云系2015年7月9日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为3天,原审法院对住院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邹向丽责任赔付比例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裁判规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邹向丽负担95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高纪平

    审判员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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