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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律师关于办理王文贤、杨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21-08-06 16:24

杨胜利经王文贤联系,与砀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粉煤灰经销业务,王文贤从中获取粉煤灰提成款。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算2014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粉煤灰销售、收款汇总数额,王文贤尚欠杨胜利粉煤灰款566500元,并为杨胜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胜利粉煤灰结帐款566500元,(提成清至15年4月份)王文贤,2015.10.17。后经催要王文贤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杨胜利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欠条中除清算了应付给王文贤的提成款,另有王文贤在给杨胜利送粉煤灰的过程中,因车辆装载超限被路政罚款64000元,交警罚款6000元,共计70000元。杨胜利所开办的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谢强于2015年6月11日以杨胜利公司名义给王文贤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收据,但该款在杨胜利、王文贤双方清算时只扣除了64000元,下余6000元未予扣除。李夏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文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书如下:


(2018)豫14民终4038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贤,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贤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贤与被上诉人杨胜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胜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杨胜利提交的汇总结账单系其单方造假,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结算程序不合法,且欠条也不会写在结算清单的背后。欠条是在王文贤家中书写,因王文贤家中没有电脑,打不出结账清单。当时的交易情况是发货与收款条差距较大,因双方还要继续合作,为了不影响当时的交易,王文贤写下了涉案欠条。2、王文贤与杨胜利的业务往来是从2012年开始的,有2012年至2015年间的购货清单为凭。一审法院认定“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粉煤灰销售……”错误。3、一审中谢强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收粉煤灰款70000元的收据是现金交付,是真实的,砀山车辆路政罚款与谢强收取的70000元粉煤灰款项并不相关。

    杨胜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文贤偿还欠款566500元及占用期间损失(自2015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王文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胜利经王文贤联系,与砀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粉煤灰经销业务,王文贤从中获取粉煤灰提成款。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算2014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粉煤灰销售、收款汇总数额,王文贤尚欠杨胜利粉煤灰款566500元,并为杨胜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胜利粉煤灰结帐款566500元,(提成清至15年4月份)王文贤,2015.10.17。后经催要王文贤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杨胜利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欠条中除清算了应付给王文贤的提成款,另有王文贤在给杨胜利送粉煤灰的过程中,因车辆装载超限被路政罚款64000元,交警罚款6000元,共计70000元。杨胜利所开办的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谢强于2015年6月11日以杨胜利公司名义给王文贤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收据,但该款在杨胜利、王文贤双方清算时只扣除了64000元,下余6000元未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贤欠杨胜利粉煤灰款,有王文贤为杨胜利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杨胜利要求王文贤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文贤未按时支付杨胜利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时间较长,给杨胜利造成一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杨胜利请求王文贤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杨胜利、王文贤在双方清算时遗漏的6000元罚款,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王文贤辩称不欠杨胜利粉煤灰款,杨胜利还欠王文贤款,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文贤所提交的四份收款条与杨胜利提交的欠条背面所计算的汇总数额相吻合,该四份收款条的时间均系杨胜利、王文贤结算日期2015年10月17日前所为,且王文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文贤系2015年10月17日给杨胜利出具的欠条,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王文贤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560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王文贤负担4264元,原告杨胜利负担468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文贤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2015年间发货清单18份,证据2、告知函两份。证据1、2证明目的:买卖合同是杨胜利和砀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王文贤只是中间联系人。证据3、每次交货的登记单三份。证明目的:王文贤已经给了杨胜利部分货款。证据4、路政罚款单两份。证明目的:车辆的罚款不应由王文贤承担,应该扣减。

    杨胜利质证认为:王文贤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内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系王文贤单方打印的内容,没有杨胜利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文贤提交的证据1、2012年—2015年间发货清单系砀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记录,该清单上既无出具公司的盖章,亦无杨胜利一方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告知函和证据4路政的罚款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交货登记单系王文贤单方所作记录,无杨胜利一方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文贤与杨胜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王文贤偿还杨胜利下欠货款5605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王文贤对其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数额不准确,且其出具欠条时该欠条背后的结帐清单不存在。一审中,王文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杨胜利公司的会计顾青云出具的四份收款条,但该四份收款条上载明的时间与收款数额均与涉案欠条背面结账清单中所列明的收款时间与数额相吻合,且四份收款条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粉煤灰款”,出具时间均在双方结算日期2015年10月17日之前,而王文贤直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其他收款条,故王文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文贤与杨胜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其偿还杨胜利下欠货款560500元及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上诉人王文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克风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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